國家賠償法
by ann lin
1. 第一條 (立法依據)
1.1.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二十四條制定之。
1.1.1. 憲法為法源
2. 第七條 (賠償方法)
2.1. 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 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
2.1.1. 金錢賠償原則
2.2. 前項賠償所需經費,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之。
3. 第二條 (國家賠償責任)
3.1.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3.2.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
3.2.1. 公務員消極不作為亦可能產生國家賠償
3.3.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3.3.1. 公務員如有輕微過失,賠償義務機關不得對之求償。
4. 第五條 (補充法)
4.1.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4.1.1. 國家賠償法與民法規定不同時,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
4.2. 第十條 (書面請求及協議書)
4.2.1.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4.2.1.1. 協議先行主義
4.2.2.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 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